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和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修订和使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修订。
第三条 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以保密法确定的国家秘密基本范围为遵循,区分不同行业、领域,科学准确划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应当严格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规范准确定密,不得比照类推、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国家秘密事项范围。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和使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央有关机关负责组织制定、修订本行业、本领域保密事项范围,并对使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使用保密事项范围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保密事项范围的形式、内容
第六条 保密事项范围名称为“××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包括正文和目录。
第七条 正文应当以条款形式规定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依据,本行业、本领域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与其他保密事项范围的关系,解释机关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目录作为规定的附件,名称为“××工作国家秘密目录”,应当以表格形式列明国家秘密具体事项及其密级、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产生层级、知悉范围等内容。
第九条 目录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为确定的密级。除解密时间和解密条件外,目录规定的保密期限应当为最长保密期限。国家秘密事项的产生层级能够明确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机关、单位或者具体岗位的,目录应当作出列举。
对专业性强、弹性较大的条目或者名词,目录应当以备注形式作出说明。
第十条 保密事项范围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根据保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未经保密事项范围制定机关同意,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对外提供保密事项范围。
第三章 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修订程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中央有关机关应当与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商,组织制定或者修订保密事项范围:
(一)主管行业、领域经常产生国家秘密、尚未制定保密事项范围的;
(二)保密事项范围内容已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的;
(三)保密事项范围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合的;
(四)因机构改革或者调整,影响保密事项范围适用的;
(五)其他应当制定或者修订的情形。
其他机关、单位认为有上述情形,需要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央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保密事项范围由主管相关行业、领域工作的中央有关机关负责起草;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行业、领域的,由承担主要职能的中央有关机关牵头负责起草;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起草。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定期对起草工作进行研究会商。
第十三条 中央有关机关起草保密事项范围,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总结梳理本行业、本领域国家秘密事项,广泛征求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意见。
第十四条 中央有关机关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保密事项范围送审稿送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密事项范围送审稿的说明;
(二)有关机关、单位或者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三)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在行业、领域国家秘密事项总结梳理情况等。
第十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事项范围送审稿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形式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所列事项是否符合保密法关于国家秘密的规定;
(三)所列事项是否涵盖所在行业、领域国家秘密;
(四)所列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要求公开或者其他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
(五)所列事项表述是否准确、规范并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与其他保密事项范围协调、衔接;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保密事项范围送审稿进行评议,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为保密事项范围送审稿需要作出修改的,应当与中央有关机关会商议定;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单位意见;无需修改的,应当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形成保密事项范围草案和草案说明,并启动会签程序。
第十七条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中央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批准。
第十八条 保密事项范围使用中央有关机关的发文字号印发。印发时,应当严格控制发放范围,并注明能否转发以及转发范围。
第四章 保密事项范围的使用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定密应当符合保密事项范围目录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依据保密事项范围目录定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密级应当严格按照目录的规定确定,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密级。
(二)保密期限应当在目录规定的最长保密期限内合理确定,不得超出最长保密期限;目录明确规定解密条件或解密时间的,从其规定。
(三)知悉范围应当依据目录的规定,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应当限定到具体单位、部门或者岗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可以依据本行业、本领域和相关行业、领域保密事项范围目录,整理制定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细目),详细列举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内容、密级、保密期限(解密条件或者解密时间)、产生部门或者岗位、知悉人员以及载体形式等。
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细目),应当经本机关、本单位审定后实施,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正文和目录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密级鉴定,需要适用保密事项范围的,应当以保密事项范围的目录作为依据;直接适用正文的,应当征求制定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保密事项范围使用的教育培训,确保所在行业、领域准确理解保密事项范围的内容、使用要求。
机关、单位应当将保密事项范围的学习、使用纳入定密培训内容,确保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熟悉并准确掌握相关保密事项范围内容,严格依据保密事项范围定密。
第二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单位使用保密事项范围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保密事项范围使用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五章 保密事项范围的解释、清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中央有关机关应当会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事项范围作出书面解释:
(一)目录内容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有关事项在目录中没有规定但符合正文规定情形,需要明确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的;
(三)不同保密事项范围对同类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作出解释的情形。
保密事项范围的解释和保密事项范围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认为保密事项范围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保密事项范围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第二十八条 保密事项范围的解释参照制定、修订程序作出。除涉及特殊国家秘密事项、需控制知悉范围的,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印发范围发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中央有关机关应当每5年对保密事项范围及其解释进行一次清理,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清理,并作出继续有效、进行修订、宣布废止等处理;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保密事项范围及其解释,应当同时作出是否解密的决定。
第三十条 保密事项范围部分内容宣布废止、失效或者由其他保密事项范围替代的,不影响该保密事项范围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实施的保密事项范围,没有目录的应当即行清理,清理之前的继续有效,有关事项的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按照保密法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